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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原理 论述题

发布日期:2015-09-27 点击次数:3492
内容提要:

作者:吉大自考网 www.jdzkw.com.cn
关键词:吉大自考 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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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独立本科段)  代码:030107  主考院校:吉林大学
税法原理 07946  论述

论述题
1、税收的几种学说并对其进行评价。 
关于税收,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国家分配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
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无偿的、强制的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它体
现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该学说主要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税收的思想与学说。马
克思说过,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这一学说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一
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国家分配说主要存在以下缺陷:1、通过强调税收活动的表象来定义税收。其
中无偿的就是一种表象。从表象上看,税收的确是无偿的取得的,及国家向纳税人无偿的索取税
款,而且不论索取多少,在该纳税人一生当中都不在予以偿还,但这只是表象,从本质上看,任何
国家的任何时期,税收都是有偿的取得,即是以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为前提的,不论
纳税人纳税时向国家缴纳了多少税款,国家皆无分别的统一返还给人民共同所需的公共产品或公共
服务。2、从国家本位出发定义税收,即国家为了自己的职能、凭借自己的权力和手段,无偿的、
强制的取得…在该理论的指导下,国家成为完全的权力主体,即只享有征税权力,而不负有任何义
务,纳税人成为完全的义务主体。总之,国家分配学说对税收的定义,掩盖了税收的本质,扭曲了
国家和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当中的法律地位,造成纳税人对税收的误解。
二、交换说,也称利益或代价说,该说源于国家七契约论,即“国家的产生,将原来自由人人民的
自然权利让位给主权者。”在这样的理念下,税收的目的被表述为“人们为公共事业缴纳税款,无
非是为换取和平”而付出的代价,分享这和平的福利部门,必须以货币或劳动之一的形式为公共福
利部门作出自己的贡献。这种学说在解释税收时,没有设置国家性质、时代、经济形态等条件。也
就是说,无论在什么国家、什么时代、什么经济形态,税收自始至终可统称为人们为了从国家那里
获得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而付出的代价,与国家分配说相比,交换说揭示了税收的有偿性和国家与
纳税人的平等性。与价格说相比将税收表述为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代价,比价格更为准确。因
为,不论是从单个纳税人,还是从将所有纳税人视作一个整体的角度来看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将
税收表述为人们为了从国家那里获得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而付出的代价都是成立的。三、价格说,
这一学说起源于17世纪欧洲的公需说和交换说。公需说认为,税收存在的依据在于纳税人对公共需
要和公共福利的需求,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和增进公共福利,这一职能的实现需要税收来提
供物质资源。林达尔在公需说和交换说的基础上进一步系统的提出了税收价格论,他明确提出,税
收是私人经济部门为消费公共产品而向公共经济部门支付的价格。该学说的不足是:1、将税收表
述为公共品的价格不够准确。如果将所有纳税人看成一个整体,这样表述是可以成立的,即所有纳
税人用一个价格,共同向国家购买了一个公共品。但具体到单个纳税人这样的表述就不成立了,
2、有些学者设定了价格说所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市场经济。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前提条件下,
税收可以表述为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价格。设定这样一个时段性的条件,不足在于,首先没有找
到税收的一般概念,即任何国家的任何时期都通用的概念,其次,即使在这样一个时段,这样解释
税收也是不成立的。
2、论述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质。 
一、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与本质的概念。性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征。本质是指事物的根本性质。事物固有的内部联系。根据性质与本质的概念,税收法律关系的形式是指税收法律关系本身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指税收法律关系所固有的内部联系。税收法律关系主要是由国家和纳税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探寻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质的本然的意义在于:1、理论方面,可以避免在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与本质的研究上偏离其本然。2、在法律实践方面有利于正确界定国家与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各自的权利(力)和义务,以保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二、观念上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与本质内涵的考察,观念上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与本质是指人们主观上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与本质是什么。人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与本质一直存在着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1、权力关系说,该学说的形成,与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特定的历史环境和与之相适应的国家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2、债务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定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关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程序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债务学说产生以后,又一次产生了二元债务学说,意一元债务学说和分层面学说。二元债务学说是日本的税法教授金子宏提出的,他提出,税收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所谓税收这一金钱给付的关系,所以把它作为基本的原理性债务来把握,其理由很充分。一元论学说是日本税法教授北野弘久提出来的,他认为二元论学说采取割裂的方式是无法对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作出令人折服的总结子那个结论的。分层面关系说是我国刘剑文教授提出来的。他人物可以从两个层面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界定,在抽象层面,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整体界定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在具体层面上,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界定为债务关系和权力关系。三、现实中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质的考察,这是指在现实中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与本质操作的客观结果。由于我们主观人所处的社会时代不同,而不同时代的人们虽税收本然、税法属性、国家职能本然财政本然等影响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与本质的核心因素的认知不同,导致不同时期,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质在现实中操作的客观结果也不同,可以分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我国建国初到改革初、我国经济转轨时期至今三个阶段来观察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质的客观结果。四、本然上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与本质的探寻,从税收本然来看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说,通过税法调整之后所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主要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国家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力)向纳税人收取税款,但同时它就构成债务人,有义务向纳税人归还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另一方面,纳税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利从国家那里获得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同时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国家纳税。
3、论述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力)和应承担的义务。一、征税主体的权利(力)与义务,可以分为基本权利(力)和基本义务和具体权利(力)和具体义务。征税主体的基本权利(力)是征税权利和取得税收利益的权利,基本义务是向所辖区人们返还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征税主体的具体权利(力)包括税务管理权、税款征税权、税务检查权。征税主体的具体义务包括: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依照法定程序征税及依法确定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手续费,且不得要求非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征税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二、纳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主体的基本权利是从国家获取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纳税主体的基本义务是向国家纳税。纳税人的具体权利包括:知情权与保密权、税收监督权、纳税申报方面的权利、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委托税务代理权、陈述与申辩权、拒绝检查权、税收法律救济权、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纳税人的具体义务包括: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及时提供各种涉税信息的义务。
4、论述税法的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原则、税法公平原则、税法效益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也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律主义等,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力)和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即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该原则包括税收立法法定、税收执法法定和税收司法法定。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原则,其实质是限制国家的权力。二、税法公平原则,是指税法活动自始至终应遵循社会公平。从主体上讲公平,不仅要讲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更重要的是,要讲国家以及代表国家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从内容上讲税法公平原则追求的是纳税人之间税负的公平,体现为社会公平,这种公平贯穿于税法活动的始终,因此税法公平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三、税法效益原则,是指税法活动始终追求社会效益,作为法的构成部分的税法,其效益是税法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节保护效益、道德效益等各种社会效益的统一体。税法效益不论是从实体税法还是程序税法的角度看归根到底都是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政治效益、道德效益等各种效益于一体的综合效益,而非简单的征税与纳税效益。而且主要的税法效益同样覆盖于税法的执法环节和司法环节。因此,税法效益原则属于税法基本原则范畴。
5、论述税法的具体原则。
税法的具体原则包括社会政策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税法简化原则、实质课税原则。一、社会政策原则是指国家在制定税法时应遵循环境保护、资源配置、财富分配、经济和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政策目标。可以说,制定税法的过程就是国家寓政策于税法的过程,但一旦政策寓于税法之中,在税法的执法环节和司法环节,政策就不再也不可能在起作用了。众所周知,在这两个环节,政策必须服从于税法。由此可见,社会政策原则并非贯穿于税法活动的始终,属于书法的具体原则。二、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在制定税法时应当遵循税收尽量不妨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与生活的准则。一般各国对税收中性原则应如此应用,在建立其税法体系和在设立某一具体实体税法时,将尽量不要影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与生活作为制定税法的准则,以使税收对纳税人的影响尽量减少到最低程度。3,税收简化原则,是指国家在制定是税法时应遵循简明易懂、征纳易行、避免影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与生活和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按照税法简化原则,国家在制定税法时,应该尽量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在税种设置方面,尽量做到对同一征税对象不重复设置税种。(2)在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方面尽量减少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档次。(3)避免过多的税收优惠。4,实质课税原则,是指税法上确立的应遵循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准则。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各种避税行为而确立的。在我国大陆,税法中没有专门的实质课税原则条款,这不等于我国税法否认实质课税原则,我国是将实质课税原则寓于诸多单行的税收法律或法规之中。
6、论述税法构成要素的内容。
税法构成要素的内容具体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计税依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等。
1、这里的那纳税人是指实体税法规定的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此处的纳税人是指名义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实际纳税人。2、征税对象是指实体税法规定的对纳税人的什么征税。各国一般会选择纳税人商品销售收入额、劳务经营额、财产价值额、所得额等作为课税对象。征税对象的选择不仅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和便于征收,更注重这种选择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对社会生活的调节。3、税目是指税法对征税对象进行分门别类后确定的具体项目。确定税目的作用可以明确征税对象的具体范围,凡列入税目的则征税,未列入的则不征税,可以针对不同的税目规定差别税率,体现国家政策和立法本意。各国税法在税目设计方面一般采用列举法和概括法。4、计税依据是计算应纳数额的基数。计税依据与征税对象紧密联系,后者回答对什么征税的问题,是质的规定,前者解决税款如何计量的问题,是量的问题。两者从不同角度反映征税客体,但只有确定了征税对象之后,才能据以确定其计税依据。5、税率是指应纳税额与计税依据之间的比例。它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代表着征税的深度。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税率有以下三种形式: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6、纳税环节是指税法规定的应税对象在流转过程中应当纳税的环节。合理确定纳税环节,有利于纳税对象的流通和资金周转,既方便纳税人纳税,又方便国家取得税收收入。7、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纳税期限与纳税申报。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是指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间。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法律一般规定为纳税人取得收入或取得收入凭证的当天。纳税期限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征税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核定的纳税人计算应纳税款的时间界限。纳税申报期限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征税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核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解缴税款义务的时间界限。8、纳税地点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确定纳税地点不仅要考虑到便于纳税人纳税和税务机关有效征收,而且要特别考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问题。一般情况下,税收实行属地管辖,纳税地点为纳税人的住所地或生产经营所在地、登记注册地、财产所在地,在特殊情况下纳税地点可以是口岸地、营业行为地等。9、税收优惠,是指税法根据国家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某类纳税人或某些征税对象给予的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减税、免税、起征点、免征额、加速折旧、亏损结转等。
7、论述我国2005年至今的税法改革。
为了使税法更好的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随着时机和条件的成熟,我国从2005年开始逐步的对上一时期的税法进行改革和完善。具体包括:1、在商品与劳务税法方面:一是为了进一步增强消费税的调控功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联合下发通知,宣布从2006年4月1日起对我国现行消费税税目、税率等内容进行调整。二是为了应对全球经济危机2008年国务院修订并通过了《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改生产型的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三是于2006年4月2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解决了农业税条例废止之后,对烟叶征收农业特产税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2、在所得税方面:一是2007年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涉内涉外企业所得税法,使涉内涉外企业能够公平竞争。二是自2005年到2011年之间分别于2005年10月27日、2007年6月29、2007年12月29和2011年6月30日,4次修订个人所得税法。3、在其他税法方面:一是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二是国务院按照“调整相关税收政策加大对建设用地的税收调节力度,抑制建设用地的过度扩张”的战略指导思想,于2006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统一了土地使用税法。。三是为了公平车船负税,2006年国家通过了《车船税暂行条例》统一了车船税法。另外,为了更好的维护港口建设及海上干线公用航标建设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位暂行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四是为了加强对耕地的保护于2007年12月修订并颁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五是为了使有些应税资源价税联动,国务院于2011年9月21日修订并于2011年9月30日公布了《资源税暂行条例》。六是为了的贯彻“三农”政策,更好的发展农业,2005年废除了《农业税条例》,结束了我国存在了2600年的“皇粮国税”的历史。七十为了更好的发展畜牧业,2006年国务院废止了《屠宰税暂行条例》。八是为了适应各地已不再征收筵席税的情况,200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将筵席税法列入其中。4、在程序法方面:1995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许多方面尽管借鉴了世界通行做法,但相对市场经济和税收活动中的许多新问题来讲,已显滞后。因此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又以此修订了《税收征收管理法》。
  这一时期的税法改革可以高度概括为:税法统一和税法“规范”。将税法统一是因为我国从实体税法到程序税法,皆由过去的“内外有别”实现了“内外并轨”。讲规范是因为,这一时期,诸多税法并不是单纯的将涉内和涉外融合在一起,而是对其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
8、论述关税的征收管理措施。 
一、税收的保全措施。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 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二、税收强制措施。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三、因报关企业导致关税少征、漏征时报关企业对少征、漏征的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连带责任。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四、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报海关,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为缴清税款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为缴清税款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六、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在实体税法领域,我国的车船税法规是否具备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并论述之。 
在实体税法领域,我国的车船税法规已经具备上升为法律的条件:1、车船税从建国初期开征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税法改制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国务院对车船税收法做过多次调整和完善,奠定了立法的制度基础;2、在60年的征收实践中,无论税种名称如何变化,车船税的相关制度已经为社会所知晓,并被纳税人所接受;3、近年来我国经济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居民收入提高很快,汽车逐步进入家庭,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因此在税制较为稳定,制定法律的条件比较成熟的情况下,有必要将车船税法规上升为法律,于是2011年2月25日颁布了《车船税法》,其颁布的意义是:(1)体现税收法定原则;(2)促进税收法律体系建设;(3)通过立法完善了税制,体现税负公平;(4)作为第一部由条例上升为法律和第一部地方税法律,具有标志性作用。
10、论述吨税执照的管理。 
吨税执照的管理可以分为领取、颁发、交验。
1、领取。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1) 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2) 船舶吨位证明。2、颁发。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3、交验。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轩昂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4、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的证明文件;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因船籍改变而导致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11、论述转让定价税制。 
转让定价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转让货物、无形资产或提供劳务、资金信贷等活动中,为了一定目的所确定的不同于一般市场价格的内部价格。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具有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殊关系,他们之间的贸易往来往往不按公平原则来进行,容易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转让定价税制是专门针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转让定价而采取的一系列税收措施。
适用转让定价税制,首先应对有关主体进行关联关系的判定。凡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认定为该企业的关联方: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是直接或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关关联的其他企业。
但是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必然适用转让定价税制。对企业能否适用转让定价税制,评断的标准是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税务业务往来是否背离独立交易原则。所谓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购销、资金融通、提供劳务、转让财产等方面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的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适用转让定价税制,调整应纳税额,须经调查程序。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的大体程序是:一、结合日常征管工作,开展案头审核,确定调查企业。二、实施调查,税务机关对已经确定的调查对象,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现场调查。三、做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对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进行纳税调整。
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是一种事后的调整,给税务机关带来沉重的负担,对企业产生纳税结果不确定的影响,为了解决转让定价事后调整的困境,日本在1987年提出了预约定价制度,即通过预约定价安排免除税务机关事后对纳税人与其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的转移定价进行调整的制度。它有利于规避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避免转让定价事后调整所带来的罚息,税收环境的确定有利于使企业把主要精力放在经营上。
12、论述预约定价安排。
为了解决转让定价事后调整的困境,日本在1987年提出了预约定价制度,即通过预约定价安排免除税务机关事后对纳税人与其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的转移定价进行调整的制度。预约定价安排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三种类型,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若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预约定价安排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是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三是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预约定价安排有严格的程序,应按照以下步骤实施,一是预备会谈,二是正式申请,三是审核与评估,四是磋商,五是签订安排,六是监控执行。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企业可以通过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通过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必须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有预期的收益,二是成本和收益向配比。
13、受控外国公司税制。
受控外国公司是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一体化经营活动背景下的产物,凡由本国公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公司或实体,即为受控外国公司。受控外国公司税制是用来防止本国公民利用受控外国公司进行迟延纳税的制度规则,旨在规制本国居民利用受控外国公司囤积利润活动,防止他们迟延缴纳本国税收,侵蚀本国税基。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于那些低于我国所得税率50%的低税区,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对纳税主体的最低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做出来规定,只有那些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中国居民股东,才需要对其对外投资所得进行归集,缴纳当期所得税。对于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的所得范围,我国没有采用交易法,而是适用实体法,对于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的外国公司,只要中国居民企业能够提供证明材料,将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即全部所得将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其中,中国居民股东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并非绝对适用于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所有受控外国公司,二是存在着一定的适用例外。这些例外主要是积极活动所得例外、小额例外、特定国家例外。我国没有规定行业例外。具体而言,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一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一是设立在国家税务局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二是,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三是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14、论述一般反避税条款。
一般反避税条款,是相对于特别反避税条款而言的,它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行为类型,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通过要件描述,涵盖违反立法意图的所有避税行为。一般反避税条款是一种法律漏洞的补充,是为了弥补各种已列举特别反避税条款不能穷尽行为的不足而设置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关键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判定,判定的主体是主管税务机关,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对于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一些商业安排可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具体而言,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1、安排的形式和实质;2、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3、安排实现的方式;4、安排各个步骤与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5、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6、安排的税收结果。 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将导致税务机关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纳税调整,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收益。为防止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滥用,法律对税务机关一般反避税调查的对象与程序进行了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等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15、论述税务登记法的意义。
税务登记法的意义主要有:一是税务登记法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1、税务登记法确认了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2、税务登记法确认了征纳主体的权利(力)与义务内容,3、税务登记法初步确认了征纳双方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二是税务登记法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首要环节,尤其是纳税人通过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件,即是纳税人的税务许可证件和权利证明,又是税务机关抽象的征税通知:1、对于纳税人来讲,税务登记证件既是许可证,又是其权利证明;2、对于税务机关来讲税务登记证件是向纳税人发出的抽象的纳税通知。
16、论述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法律规范。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法律规范,主要包括:1、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片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业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2、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无法认证,即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即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即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3、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一是重复认证,即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二是密文有误,即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三是认证不符,即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纳税人识别号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和号码认证不符;四是列为失控专用发票,即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4、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17、论述关联企业不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正常业务往来方面的权力(利)与义务。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认定为该企业的关联方: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是直接或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关关联的其他企业。
有些纳税人利用企业间的关联关系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转移利润,以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为了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发生上述违反独立交易原则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18、论述我国的税收优先权。
税收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了保障个人的生存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实质正义等需要,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设立优先权。优先权通常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如诉讼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税收优先权等。特别优先权死后指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属于一般优先权,是指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与其他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税款的征税原则上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实现。
我国于2001年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时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根据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刑法的规定,税收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无担保债权是指未设定担保的债权,即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保证其债券的实现;2、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职权、留置权执行。3、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款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4、根据刑法的规定,违法《刑法》第201-205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税收优先权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由于税收优先权制度在我国尚属于尝试,且规定较为原则,导致诸多方面在实践操作上无所适从,主要表现在:1,关于税收优先权行使的额度有争议;2,关于税款与滞纳金之间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规定3,税款的受偿顺序,在行使税收优先权时,不同税务机关、不同税种的税款受偿顺序如何确定存在争议;4,关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税收优先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第三人即潜在的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如何确定有待解决;5税收优先权行使的程序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行使税收优先权的程序,致使税务机关和法院不知如何行使此权利,如果这些问题无法解决,税收优先权等于是纸上谈兵。
19、论述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力与义务。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力与义务为: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并且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七、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八、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九、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十、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20、论述税务行政复议法中申请人与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力)与义务。 
一、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1、申请人的权利:(一)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二)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申请人的义务:(一)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像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二) 申请人申请时需按规定填写申请材料。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与义务:1、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包括:(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八)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2、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义务包括:(一)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二)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件材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必要条件;(四)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五)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向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
21、论述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主要包括税务机关的下列行为: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2),不予抵扣税款;(3),不予退还税款;(4),不予办法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组织出境的行为;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13、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22、论述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范围。 
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要包括:(1)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2)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3)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4)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5) 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6)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7)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包括:(1)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2)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3)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4)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5)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6)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的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23、论述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依据与证据的具体要求。 
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二、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关于合法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关于真实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关于关联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三、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九),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24、论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方式。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四)被申请人不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25、论述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税务行政法律责任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及法律责任为:
一、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1)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2)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二、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1)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6、论述税务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税务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因侵犯性质、程度的不同而不同:
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计算标准。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上述两项后所提及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二、有税务行政与刑事人身侵权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税务行政机关刑行使、或侦查、检查、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行使职权有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三、侵犯财产权赔偿计算标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27、论述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程序。 
1、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2、财政部门审理并处理。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3、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与告知期限。(一)支付期限,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二)告知期限,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4、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法的处理,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28、试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
1、分类所得税制。是将所得按性质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不同的性质的所得设计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分别计算征收所得税的制度。首创于英国,它的优点是:可以对不同性质、不同来源的所得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可以进行源泉征税,从而控制税源,节省征税成本。缺点是1,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收入类型出现后,无法征税;2,、分类所得税制对不同类型的所得都规定有必要的扣除标准,一方面,可能出现重复扣除,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必要扣除不能做到充分扣除,造成税负过重。因此,这种税制模式不能体现所得税“多征多得。少的少征、公平税负”的精神。
2、综合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全年各种不同性质所得汇总起来,统一扣除,按照统一的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的制度。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国家一般采用累进税率,以最大限度的发挥综合所得税制的优势。综合所得税制首创于德国,也有学者认为,是美国于1972年率先实行的。其后被法国、比利时、等多个国家所采用。确立综合所得税制的根据在于:个人所得税是对人税,应充分体现公平原则和量能负担原则,而只有综合个人一定时期的各项所得并减去各项法定宽免额和扣除项目后得出的余额,才最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据此课税,才最符合上述原则的精神。这也是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所在。综合所得税制的缺点在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不能区别对待,征税时不能很好地体现政府的调节意图;课税手续比较繁杂,征收成本高,容易产生偷税、避税等问题。这种税制模式要求纳税人有比较高的纳税意识,税务部门有健全的征收管理制度和较高的稽查水平。
3、综合分类所得税。综合分类所得税,又称混合所得税制,是指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兼收并蓄,实行分类课征和综合课征相结合、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并用的所得税制度。这种模式摒弃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缺点并吸收了他们的优点。因而该模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在这种制度下,宜合则合。宜分则分。其主要优点在于:对纳税人相同性质的所得实行综合计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分项计税。
比较上述三类计税模式,我们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下一步修正时,应采用综合所得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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