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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专业 (环境法 论述题)

发布日期:2015-09-24 点击次数:2182
内容提要:

作者:吉大自考网 www.jdzkw.com.cn
关键词:吉大自考 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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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独立本科段)  代码:030107  主考院校:吉林大学

环境学 论述题

)

 

1、在环境理论学看来,形成全球环境问题的原因

(1)不正确的把自然看成是人类为所欲为的索取的对象

(2)人类对物质享受的无限追求以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这种欲望的增长

(3)全世界极其严重的贫富分化,使得人们把经济发展、改善生活作为压倒一切的任务

(4)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工业化为人类提供了开发自然但同时又是破坏自然的强大武器

 

2、可持续发展的内涵

(1)可持续发展尤其强调突出的是发展,可持续发展把消除贫穷当做是实现发展的一项不可缺少的

条件

(2)发展与环境保护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3)在环境保护方面,每个人都像有正当的环境权利,即享有在发展中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和

享有在清洁、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环境权利

(4)可持续发展呼吁人们放弃传统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

(5)可持续发展要求加快环境保护新技术的研制和普及,并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

 

3、可持续发展观的核心价值:生态人类中心主义:

    可持续发展观主张在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在将人类的共同的、长远的和整体的利益置于首

要地位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将人类利益作为人类处理同外部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的价值尺度。它认

为,人类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实现自身的利益和发展。为了区别于传统的“人类中心

主义”,我们将这种新的形态称为“生态人类中心主义”。

    1.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以人为本

首先,可持续发展并不否定经济增长,但这种增长必须是良性的、健康的。

其次,增长不能只满足一部分人的需要而忽视甚至否定了另一部分人的需要

再次,增长也不能只局限于国家和政府的决策,不能只靠政府以强制性命令的形式执行经济增长的

各项指标,而必须依靠公民的自身参与,当人们都积极地关注和投人经济增长对自身带来的各种福

利时,经济才会实现真正的增长,否则缺乏支撑力。

    2.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是人类需要的满足

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是:既要使人类的各种需要得到满足,个人得到充分发展,又要保持资源和生态

环境不对后代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当代人的生存和发展,

    同时,由于人类社会的整体性,现在和未来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后代人也有求得自己生存

和发展的权利,因而可持续发展要求当代人给后代人提供至少和自己从前辈人那儿继承的一样多甚

至更多的资源。

   3.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则是人类的自身发展

   可持续发展可以归结为三个原则,这些原则都是以人的发展为基本目标的。

(1)公平性原则,强调本代人之间的公平和代际之间的公平;

(2)持续性原则,人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

(3)共同性原则,人类只有形成共识、采取共同的行动,才能实现共同的未来。 

人与自然关系的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保护自然、保持生态平衡都不过是为解决这一主要矛盾而创造

客观条件

由此可以看出,可持续发展既坚持人与自然两个方面的和谐,又要求在二者和谐的基础上以人为发

展中心,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切行动和措施的最终目标。

 

4、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是环境法理念的提炼与汇集,具有强烈的价值宣示功能

(2)是环境法制度的指导,具有明显的制度协调功能

(3)是环境法实施的基础,具有直接的制度指导功能

(4)是环境司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援引,具有重要的法律漏洞弥补和利益衡量功能

 

5、环境公平原则    

(一)环境公平原则的涵义

    环境公平原则,是指对环境问题所涉及的相关主体,如开发者、污染者、受益者以及主管者

等,在使用环境资源或对环境资源造成污染和破坏时,应当按照环境正义精神,公平分配相关利益

及其负担,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保护环境资源和维持生态平衡。

    环境法的公平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环境利益的公平享有;二是环境责任的公平负担。

    1.环境利益的公平享有

    环境利益的公平享有,是指所有的当代人与后代人都享有平等地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这是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核心,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备条件。它由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两部分组

成。

    代内公平是指所有的当代人,无论其国籍、种族、性别、贫富、文化水平,都平等

地享有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环境的权利。

    代际公平指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利用自然资源、满足自身利益、谋求生存与发展上权利均等。

    2.环境责任的公平负担

    环境责任的公平承担,是指环境责任必须得到公平的分配。换言之,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而产生的各种环保责任,应在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环境

责任,是法理学意义上的广义责任,包括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两个方面,即既有法定义务和约

定义务的承担,也有不履行义务或者侵犯他人权利而形成的后果性义务的承担。

    环境责任的公平负担从根本上说,实际上是相关费用的公平承担问题。理想的方法是:国家以

人民的税收出贤一部分,另外由现行的污染者与可得知的旧污染者负责一部分,如此共同来赔

偿”。总之,应根据公平理念和具体情况,来分配国家、企业和个人所承担的环境责任。

    (二)环境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1.实现环境利益的公平享有

    (1)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每一个公民,无论是当代人还是后代人,都平等地拥有享受清洁、

良好环境的权利,这是实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前提与基础。

    (2)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制度。一方面,通过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或遭受污染物转移

的区域进行资金、技术和实物的补偿,实现不同群体间的代内公平;另一方面,通过对由人类活动

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进行补偿.、恢复和综合治理,保证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能力,实现

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代际公平。

    (3)积极探索实现后代人环境权的制度安排。后代人由于尚未出生,其权利就必须通过当代人

的行为加以实现如成立了后代人委员会,旨在建立后代人利益的代理机制,以保障在当前的政府政

策和决策中体现后代人利益

    2.实现环境责任的公平负担

(1)污染者负担制度。污染者负担制度有利于推动污染者合理利用环境和资源,提高其对周围环境

资源的利用效率,从而实现整个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并达致社会公平。

    (2)开发者养护制度。开发者养护是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不仅有依法开。发自然资源的权

利,同时还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

    (3)受益者补偿制度。受益者补偿主要包含有两大内容:其一,针对以环境资源的利用而营利

的单位或个人,即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置。其二,针对使用消耗自

然资源或对环境有污染作用的产品的消费者,他们的消费活动如果消耗自然资源或对环境有污染作

用,也必须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制度、环境保护的共同负担制度。

(4)主管者负责制度。确立主管者负责制度,也就是保障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这有利于各级

政府克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观念,使政府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投入,使

环境保护工作归于实处。

 

6、环境民主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参与

(1)确立公民环境权

(2)制定有关公民擦浴的专门法律

(3)建立完善的环境诉讼机制

(4)发展民间资源环境保护社会团体

(二)程序

 

7、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概念

    在法学理论中,对于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参加法

律关系的动机和目的的统一。据此可以说,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环境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能实

际作用的事物。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当然要素。

    (二)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

    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是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紧密联系的。根据我们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认

识,可以将环境法的客体确定为以下两类:

    1.环境资源。在自然环境要素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意义的基础上,我们将整个自然环境

称为环境资源。在这里,我们指的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物质条件的总和,

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

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要素及其综合环境效益。

对于环境资源,国家禁止破坏和污染,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转让;对环境资源只

得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并必须进行综合利用,实行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原则。

    2.环境行为。环境管理行为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过程中,为达

到协调人类一环境关系的目的,而进行地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它包括管理主体的行为和受控主

体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具有权力因素的环境管理行为,如环境管理机关的职权行为;又

可以表现为具有财产因素的行为,如对开发利用环境者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的合法利益等。

    (三)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1.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资源具有强烈的生态性,而非经济性。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各环

境要素的生态效益是第一位的。

    2.环境行为是环境法律关系的经常客体。由于环境法主要调整由国家干预的环境社会关系,

对环境的保护行为反映在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这就决定了行为是环境法律关系最重要和最经

常的客体。

8、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1,环境权是法律上的权利。

2,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a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内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环境权“是一项所谓的第三代权利或

相关权利。 

b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核心是生存权。

 c公民环境权具有作为人权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可归纳为: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长远利益和

眼前利益的统一;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权利实现方式的多元性。

3,环境权是独立的人权。

 a环境权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它源于人类对自己与环境关系的重新

认识。

b环境权既是其他人权的基础,更是对其他人权的控制。

c已有的某些人权不能成为阻碍新的人权产生的理由。

4,环境权是确定的权利。

a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

b环境权的对象是人类环境整体。

c环境权的事实方式也是多样化的。

d环境权是权力与义务的统一。

e环境权的正当性来自于环境保护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9、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

的权利体系。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从

权利的表现形式对其进行分类,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环境资源利用权

    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获得满足其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事实上,各国

环境立法的实践也都立足于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

将环境资源利用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才可以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

受到限制,。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为人类使用环境提供合法性依据。另一方

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及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个人和团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

的确定,国民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为国民向国

家、向他人主张环境权奠定了基础。

    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都有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一些国家有保护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司法实践。

    (二)环境状况知情权

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获得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

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

民主程序。

    环境状况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从另一方面看,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

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者,将

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

    现行立法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况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外,专门对其程序的规定

较为少见。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立法与从国民权利角度的立法所反映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映出

国家对国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认识的不同。

    (三)环境事务参与权

    环境事务参与权至关重要,各国在立法上对国民的参与权规定得较为充分。具体包括:

1.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即参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各种环境规划

的制定,参与环境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

    2.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

    3.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等。

4.组成环境保护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

    5.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在设有调解程序的国家中,公民可参与污染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环境侵害请求权

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

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表现

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

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

 

10、环境权是确定的权利

(1)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

(2)环境权的对象是人类环境整体

(3)环境权的实施方式也是多样化的

(4)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5)环境权的正当性来源于对环境保护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11、环境事务参与权具体包括

(1)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

(2)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

(3)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等

(4)组成环境保护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

(5)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

 

12、环境权为何仅有公法的保障是不足的

(1)在物质基础方面,公法与资源的第二次分配相适应

(2)在运行方式方面,公法的突出优点在于其直接管制的强制命令性,缺点在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

之间的对立关系、僵硬死板的程序以及主体的有限,难以充分发挥相对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3)在动力来源方面,公法的利益来源是公共性的,其力量来源在于对公共利益的尊重,这是一种

道义发动机制,仅借助于公法手段保护环境,主要依赖于人们的道德观

 

13、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环境权的民法构造,是将现有民法制度与生态化的民法制度进行整合的过程,这个过程应包括

两个环节:一是对现行民法制度中可能关系到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内容的部分进行生态化解释或对

接;二是对现行民法制度中没有的但环境资源保护确有需要并且可能的内容建立新的制度体系。

    (一)现行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 

    在现行民法制度中,已有部分关于环境资源的权利配置制度(如物权制度,尤其是不动产物权

制度)、部分关于人类生存的权利配置制度(如人格权制度,尤其是生命健康权制度)以及部分关于

侵害环境资源的权利救济制度(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对这些制度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生态化对

接:

    1.通过制定特别法将这些制度中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内容规范化,并从环境资源保护的角

度对其作出或限制或禁止或鼓励的规定。这是一种比较通行的而又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方式。

    2、通过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现有的民法概念、制度和规范进行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解

释。除了明确宣示民事行为应负有环境保护义务,并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道德纳入民法一般条款的

范畴外,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将这种理念贯彻到对民法制度、规则和概念的解释之中去。

(二)新的环境保护民法制度的建立

    不是所有的环境资源问题都可以纳入民法的框架内加以解决。但是,在可能的范围内,如何将

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协调,是民法与环境法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民法手段的运用有两个前提:一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必须是可度量的,是可以经济价值化

的具体利益;二是环境资源的其他非经济价值必须成为事实上,我国环境法研究中一直有环境保护

的经济刺激手段的提法,各国环境法中也都十分重视这类制度的功能,这些制度实际上是从公法角

度理解的私法制度,只不过没有采用规范的私法概念。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如下途径来完成环境民

事制度的建立工作:

    1.建立“理性生态人”的人性预设,重新认识环境民事主体的人性基础。民法作为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的一般规则,其体系以“理性经济人”为基础,并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过程,

以主体的抽象性为重要特征。建立在此人性预设基础上的制度体系当然是为“经济人”的利益最大

化服务的。

  2.确认环境资源物质形态的双重价值,建立环境物权制度。在生产力水平低下、人口较少的条

件下,阳光、空气、水等环境要素都被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既可以满足人们的生存需

要,又可以满足人们的生产需要,二者之间并不产生竞争。

    3.确认对意思自治从自由到公平的判断,建立环境合同制度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问题,建

立相关制度,承认有关交易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4.确认环境资源的人格利益属性,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概念进行扩展,

确立环境人格权,将环境利益纳入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5.确认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建立环境侵权行为规则。民法典所确立的作为社会性私权的

环境权利,不同于传统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纯粹“个人”私权。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必然不同于传统

民事权利,必须建立新的侵权行为法制度。    

    6。确认程序保障价值,建立新的环境民事诉讼制度。实体环境民事权利的变化必然要求有相

应的程序保障规则,否则权利也是无法实现的。从环境民

事诉讼的特殊性出发,深入研究其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标准设立等问题,建立相对

完整的环境民事诉讼制度不仅是可能的,更是完全必要的。

    (三)制度引进:英美法制度的借鉴

    在当代,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相互渗透与融合,人们早已习以为常。制度的借鉴也是开放

的民法体系所应有的胸怀。在构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体系中,借鉴英美法上的先进经验和制度,既

没有观念上的障碍,也没有技术上的障碍。在此,不必赘言。

7,国家环境管理与社会环境管理的关系。

1,国家环境管理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是一种组织活动。

 a首先,从主体方面来看,国家管理机关是依组织法建立的。非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组成由自己特

殊的条件、法律依据和组建程序。

 b其次,在手段方面,由于国家在环境管理中的特殊地位和国家管理行政的特殊性质,它在实行管

理时可以运用法律允许的特别方式、方法,而这些方式、方法是不能由非国家管理机构或团体行使

的。

c最后,在目的方面,国家的环境管理职能是为了全体人民的健康和民族的生产发展;而其他管理

主体则是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拥有其他利益。

2,国家环境管理主要通过环境行政实施,而环境行政是一种直接的经常的国家职能,它具有行为

方式的直接性和时间上的连续性和不可中断性,这是国家环境管理与社会环境管理的又一区别。

a首先,国家环境行政活动具有之际诶系那个,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直接代表国家实施法律规定的职

能。

b其次,国家的生产活动和人民生活的不可中断性决定了国家环境管理活动的不可中断性。

 

14、环境行政合同的作用

(1)既能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有保留了管理者的一定特权

(2)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行政命令的不足,弥补法律规定不完善、地方规章效力不足的现状,并

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严于法律,法规的制定

(3)是遵循环境管理区域性,自适应性特点,进行灵活管理的有效手段

(4)在资源保护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5、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害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它是以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

身和财产损害。正因为环境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也与之相适应而有了

新的构成要件。  ,

    1.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既是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又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在

环境民事责任中,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而且更多地包括因造成人体健

康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

    2.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存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以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必要条件,

行为人只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总是违法行为。但在环

境侵害中,却经常地存在着“合法”行为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情况,如不超标排污引起的污染,

由于环境因素的相互作用致人损害等。如果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际上是忽视了环境侵害

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环境法将环境侵害作为一类特

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定,以侵权损害的客观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

    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环境污染和破

坏行为与后果之间又有环境因素的介入,更加大这一问题的难度,所以在环境民事责任中不要求有

传统民事责任上的那种严密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明,而是放宽了因果关系方面的旁证,

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等新的理论:

    4.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传统民事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

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条件。但在环境民事责任中,因为环境侵害的特殊性而采取了无过错责

任原则,所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再是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通过比较传统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环境民事责任是一

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它必须有其独特的内容和形式。

16、如何完善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

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法律,无过错责任

原则都未真正确立。

应在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以及环境基本法确立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原则。

1、确立和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至少要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免责事由、因果关系以及与

环境保护法的关系等 

2、确定环境侵权的范围

(1)明确环境侵权的概念,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认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

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从而损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利益、环境利益及其他利益,或

危及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 

(2)明确侵害的范围,环境侵权所致损害应包括财产损害及非财产损害。其中非财产损害包括人

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危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破坏。精神损害在环境侵权损害中不仅十分突

出,而且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民法理应对环境侵害所致精神损害予以救济。(3)明确环境侵

权损害的赔偿原则,现行侵权救济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其原因在于环

境侵权之民事责任除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方式外,主要是赔偿损失,而赔

偿损失实行的是同质赔偿的原则。

3、确立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标准,根据了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标准只有一

个,即实际损害的发生。 

4、确立共同危险责任,环境侵权往往是由于许多的污染和破坏行为共同构成的,单一的排污和环

境开发行为也许不会造成损害,而且许多环境侵害行为的构成还包含有复杂的自然因素,涉及环境

要素的物理、化学的、生物、生态变化,侵权行为其结果之间的关系很难被充分认识。由于其中存

在自然环境的媒体作用,共同的环境侵害后果不一定是由多个有共同意思联络的行为人的行为所造

成,与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有很大差别。

民法典作为普通法,应对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性原则作出规定,具体内容应该有专门的环境责任法

加以具体化。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17、危害环境的犯罪的特点

(1)犯罪行为直接针对环境进行,一般式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2)犯罪行为后果严重,危害性更大

(3)犯罪的主体大多为法人

(4)大多为过失犯罪

(5)大多附带有民事责任

 

18.专门环境法律责任产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产生有法理依据

(2)产生符合环境法的发展规律

(3)产生有环境法的实践基础

 

19.人民法院怎样保证环境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各级人民法院为环境诉讼的顺利展开积极努力

(1)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将环境审判职能具体化

(2)及时总结司法经验,公布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对各级法院的环境审判进行指导

(3)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通过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对环境诉讼进行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

(4)出版理论与审判实务相结合的书籍,及时进行法官教育培训,充实,提高法官的环境法律知

识与审判环境案件的水平和能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为环境诉讼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1)在环境民事诉讼方面

(2)在环境刑事诉讼方面

(3)在环境行政诉讼方面,没有专门就环境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发布司法解释。但环境行政诉讼

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有关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对其是能够适用的

 

20、环境诉讼难的原因

(1)环境立法的不完善是环境诉讼难的主要原因

(2)环境诉讼机制缺陷是环境诉讼难的直接原因

(3)法官素质与水平不高是环境诉讼难的主观原因

(4)司法环境不好是环境诉讼难的客观原因

 

21. 我国环境司法救济的完善

为了更好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环境解纷,充分发挥程序正义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的功能。中国设立专

门的环境诉讼,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适应当代环境诉讼发展的新趋势。

建立专门环境诉讼制度。专门环境素虽是相对于传播的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素虽和环境刑事诉

讼而言的诉讼忠烈,它的标志性特点是将传统三大环境诉讼合而为一也就是对环境纠纷实行整体式

的诉讼救济。向对于传统的诉讼形式专门环境诉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诉讼的整体

性。

(2)内容的综合性

(3)目标的双重性,

(4)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5)程序设置向弱者一方倾斜。

专门环境诉讼对环境肆意的保护和环境工艺的增进都具有特殊的功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专门环境诉讼可以克服传统分类吸诉讼对环境节分整体性的肢解。其次专门环境诉讼通过诉讼

货获得司法支持,从而有效地制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和行为有

使环境遭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共归利益而向法

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各佛面都明显地不同于传统诉讼:

(1)当事人的广泛性。

(2)诉讼目的的特殊性。

(3)诉讼理由的前置性。

(4)请求救济的内容的预防性。

(5)诉讼裁判效力范围的扩张性。

  

22、对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理解

1.环境保护基本法是人类正确认识自然、重新检讨人类传统生活方式,规范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

响的产物。

世界上最早颁行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

境会议的召开,《人类环境宣言》的出台,使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产生了质的飞跃,只有这一时

期才有可能出现环境保护基本法。

2.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产生是环境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有统一的法律调整的结果。

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人类生产力水平的迅猛提高,人类对环境的影响日益增大,各种新的

与环境有关的行为与活动不断出现,而这些行为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并呈现出

特殊性,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有专门的法律对这样一类社会关系进行统一调整,确立一致的调整原则

和规制内容。环境保护基本法正是在环境问题、环境保护与环

境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客观条件下产生的。

3.环境保护基本法是确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建立环境法律秩序的重要保障。

必须出现真正体现社会利益本位、保障当代人与后代人权利的新的法律制度与原则。较之于已经经

过几百年甚至上千年历史的传统法律部门,这一全新的法律必须有贯穿一致的立法宗旨,要有不同

于传统法律部门的规范体系和制度体系,更要有一个能够全面反映这些新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

法律制度的法律文件。

4.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内容是随着人类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不断提高而向纵深发展的。

环境保护基本法作为一个国家环境政策的集中体现,与该国环境问题及环境保护的特点密切相关,

也与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直接联系。

 

23、正确理解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之间的关系。

1、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方法

2、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可持续发展由理念转化为实践的桥梁

3、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化。

 

24、限期治理制度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

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

它是减轻或消除现有污染源的污染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改善环境资源质量状况的一项环境法律

制度,也是我国环境管理中普遍采用的一项管理制度。它实际上是用行政强制的形式,加强对污染

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进行治理,以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紧密结合起来。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内容   

    限期治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限期治理项目、目标和期限。

    限期治理项目是指需要进行限期治理的具体项目。确定项目主要是依据污染源和区域环境调查

资料,选择重大污染源、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以及公众反映强烈的项目,同时也要考虑技术上的可

行性、经济上的合理性以及资金上的可能性。

限期治理的目标即是限期治理所要达到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是浓度目标,即通过限期治理使污染源

排放的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排放标准。对于实行总量控制的地区,除浓度目标外,还有总量目标,即

要求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其总量指标。

限期治理盼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合

理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三)限期治理决定的形式

    限期治理决定的形式是指采取限期治理措施的表现方式。在实践中通常为书面的形式,将限期

治理决定通知书下发给有关的单位,有的地方则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限期治理的决

定。

    (四)限期治理的对象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有两类:

1.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

    2.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污染源。实践中往往是依据污染物的排放是否对人体健康有严重的影

响和危害、是否严重扰民、经济效益是否远远小于环境危害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有条件治理而

不治理等情况,来考虑是否属于严重污染。

    (五)限期治理的决定机关。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机关不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是有关的人

民政府。对于跨行政区划分的限期治理,要采取专门措施。

25、对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理解

    人们在理解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时,通常将“环境”指称环境保护,“发展”代表经济和社会

发展。但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中,却经常发现有这种情况,发展主要代表“经济’’的含义。而

环境却可能包含社会进步的内容。这表明,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内涵并非其字面意义那么简单,

它有着更为复杂和多变的内容,需要进行深入地分析与探讨.

    1。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功能在于协调利益、平衡关系

对于人类而言,保护环境是一种利益,发展经济也是一种利益,社会进步更是其利益。任何一方面

利益的增进都会对利益总和有所影响,对各种利益的综合平衡与协调成为了必要。

    2.综合决策的需求来自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现实中的环境与发展不仅存在冲突,而且冲突大多发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由于主体的行为动机不

同,利益需求当然也不可能相同。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选择是不一样的,不同的主体所要表达的

利益诉求也是不同的。正是因为主体的多元化,才带来了综合决策的必要,如何将各种不同主体的

利益需求综合平衡、统筹协调,将其纳入秩序的轨道,不致因剧烈的利益冲突而导致社会的混乱。

   3.综合决策是一种以和谐的方式缓解或消除冲突的方法  

   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作为一种公共决策——政府或其他权力机关运用公共权力所进行的选择

,同时也是综合决策——综合考虑了经济、环境、社会三个子系统的不同规模和多目标的选择。因

此,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缓解这种冲突的一条途径,是一条和平的、代价较小的途径。

    4.综合决策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  

虽然从经济、环境和社会的关系看,经济活动居于关键的位置,各种经济决策往往会产生巨

大的环境和社会影响,对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应给予全面的理解,在这个意义上,单纯强调

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或者只强调环境保护而停止发展,都不能真正体现环境与发展综合决

策的要求,也不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26、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

1、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明确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4、上收征地审批权

5、乡村建设用地

27、耕地特殊保护制度

1、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

2、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3、禁止破坏耕地和闲置、荒芜耕地。

 

28、土地开发保护制度

1、农用地优先开发制度

2、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制度

3、土地整治制度

4、土地复垦制度

 

29、草原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1、草原权属及其转让制度

(1)草原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

(2)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3)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

2、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1)草原规划制度

(2)草原调查制度

(3)草原分级制度

(4)草原统计制度

(5)草原监测预警制度

(6)草原综合治理规划制度

3、草原合理利用制度

4、草原保护制度

(1)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2)草原自然保护区制度

(3)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4)禁限制度

(5)草原灾害防治制度

5、草原火灾防止制度

30、我国森林保护制度

    1.限量采伐和采伐更新制度。《森林法》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

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除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

木必须串请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

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并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

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2.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是国家为发展林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该基金主要用于林区采伐迹

地更新和林间空地、荒山、荒地造林和育林、护林等费用的支出。它由中央和地方林业部门按规定

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年终节余允许跨年度使用。

    3.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主要是为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

美化环境等服务,保证其进行再生产。

4.封山育林制度。封山育林是指对划定的区域采取封禁措施,利用林木天然更薪能力使森林恢

复的育林方法。封山育林的对象是具备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她、造林不易成活而需要改善林地

条件的荒山荒地和幼林地等。

    5.群众护林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并督促

有林的地区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

为。

6.森林防火制度,防治森林火灾。森林火灾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原因引起的失去人为控制并对森

林造成破坏性作用的森林燃烧现象。它是危害森林资源的主要灾害之一。森林防火工作方针

是“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7.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森林病虫害是指危害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

虫害的合称。它是导致森林面积减少、生产能力下降、环境效能降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8.珍贵木材的出口禁限制度。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木材。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木材名录及

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珍贵木材的年度障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报国务院批准。

    9.森林治安管理制度。国家设立森林公安机关,其职责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负责保卫森林

资源,同时对盗伐、滥伐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1、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新《水法》在水保护方面,增加了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的考虑,规定了地下水开采禁限制

度、水功能区划制度,并在《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更为严格

的保护制度,使水资源保护力度进一步增强。

    1.水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人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

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2.地下水开采禁限制度。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

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

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3.水功能区划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

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

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

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

对水贯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

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

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

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

报。

    4.饮用水资源保护制度。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报告书进行审批。  

32、我国关于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制度

    1.野生植物权属: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

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2.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

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

的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3.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制度和分级保护制度。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会同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

公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并报国务院备案。

    4.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5.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原则上禁止采集。但因科学研究、

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经过特殊程序方可采集;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

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申请采集证或许可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采集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

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6.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制度。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

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

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但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禁止出口。

    7.野生植物生长环境保护制度。国家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

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监视、监测环境

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存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建设项目

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

环境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8.野生植物的收购、销售管理制度。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

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

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33、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1. 水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

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

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3.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

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

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

水、污水。

4.排污申报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

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5.排污口的设置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

排放水污染物。 

6.水、行梁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

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

量状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

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7.排污费制度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

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8.现场检查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

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法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

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9.跨区水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

决。

34、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制度

1.一般规定 

(1)禁限制度。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

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强制回收制度。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3)防治污染措施。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

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在

(4)固体废物国内转移制度。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5)固体废物进口制度。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禁止进口不

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

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2.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1)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的措施。   

(2)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再利用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

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营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

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4)企业完全责任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韵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

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5)特定企业的义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

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拆解、利用、处置废

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35.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1)政府的职责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

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

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2)居民的义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往指定的地点放置,不

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

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3)城市固体废物控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

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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